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杉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吸食鼻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列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為「姜禮杉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罪與另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禮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併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及吸食鼻管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