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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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超音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接受被告之街頭訪問後,
於同年11月4日前往被告之事務所簽約購買「@世代數位生
活+創業版」及「網店模組升級版」網路虛擬商店軟體,支
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3,600元。惟因上開契約屬於定
型化契約,被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以供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無效,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3,600元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契約書各
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簽約前
並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其條款自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3,6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