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柏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4890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團體、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每月至少向本署觀護人報告1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余柏文因違反森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489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27日及102年1月14日未遵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3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1133號、101年12月11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2299號、101年12月28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3634號函及該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列「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