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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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再抗告人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衍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臺北地院乃於同年3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由該處警衛室人員收受,即已合法送達,至再抗告人嗣有無受轉交該裁定,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等詞,因以維持駁回上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聲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