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 律師
王世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安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貪圖依指示提款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至2%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強 」、「阿源」、「酒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王志強」,由「王志強」於110年9月23日以林昱安為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設立 昱和 建材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林昱安再與「王志強」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戶名:昱和建材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王志強」、「阿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與 吳榮鄰 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榮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2時26分許及同日12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昱安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榮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昱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字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昱和建材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明細、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27至28、37至40、45至46、73、75、96至107、110至119、123至124、129至16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全部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僅有單純申辦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角色應僅為車手,本件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被告涉犯情節相對輕微,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解,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成立調解,然係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自難以調解不成立而苛責被告,此有本院告訴人送達回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各1紙為憑,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劃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7至23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雖審理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共取得犯罪所得1萬5000元明確(見金訴卷第78頁),然被告已於另案賠償7萬元、2萬7千元、5萬元給另案之被害人 周以瑋 、 溫紹宏 、 陳玲琅 等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55至66頁),金額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受詐欺所匯之款項,然其領取之款項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保有其收取金額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