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請人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 相對人果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