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靈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靈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靈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彩虹市集2樓「UNIQLO」門市內,竊取陳列架上之DRY-EX網眼短袖POLO衫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
二、訊據被告李靈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述物品,並離開現場等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POLO衫1件,自貨架上取走放入隨身提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被告已將上開POLO衫1件,自貨架上取走放入隨身提包,且隨即離去而因警鈴響起遭當場查獲,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前述情詞,礙難憑採。被告將上述物品取走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其所犯本案經警查獲後,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開POLO衫1件,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