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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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自勵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翟自勵為 林文雄 女友,負責林文雄所經營○○科技工程
行(下稱○○工程行)之行政業務, 王全王武昭 (王全、王武昭、林文雄,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王武昭則為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下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民國94年間,王全、王武昭(上開王全、王武昭、林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於王武昭所有之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下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香酥雞製料廠」廠舍1棟,遂由○○工程行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而因前揭土地係屬袋地,須自行鋪設聯絡對外交通之道路,且依建築法令須取得鄰地私設道路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王麗美 、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施麗金 、系爭0000-00土地所有權人 趙美惠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楊忠心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幸妏 、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蕭如桂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楊玉樹 )、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翟 蕙莉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李旭彬 等人之同意,始可申請建造執照,詎被告翟自勵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未經王麗美、施麗金、趙美惠、楊忠心、蔡幸妏、蕭如桂同意,即在94年12月1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簽「王麗美」(如附表一編號5)、「施麗金」(如附表二編號2、3)、「趙美惠」(如附表三編號3)、「楊忠心」(如附表一編號4)、「蔡幸妏」(如附表三編號2)、「蕭如桂」(如附表一編號2、3)之簽名,並偽刻「王麗美」(如附表一編號
5)、「施麗金」(如附表二編號2、3)、「趙美惠」(如附表三編號3)、「楊忠心」(如附表一編號4)、「蔡幸妏」(如附表三編號2)、「蕭如桂」(如附表一編號2、3)之印章蓋印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表示王麗美、施麗金、趙美惠、楊忠心、蔡幸妏、蕭如桂已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並持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同)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遂於95年2月10日核發95南縣造字第0432號建造執照。嗣 高振富 (同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發覺疑似遭人偽簽、蓋印於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4),乃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 紀延儒 舉發,紀延儒遂於95年5月30日邀集王全、翟自勵與高振富召開協商會議,做成留待司法判決確定再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結論。王全遂向翟自勵表示設法繼續施工,若未依約完工,將要求賠償損失,翟自勵為避免前揭建造執照因偽造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遭臺南縣政府撤銷,即與不知情之承攬本件新興廠房工程設計、建造執照申請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柯錦雲 商議,以變更設計方式,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地號等8筆原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列入王武昭之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
㈡被告翟自勵明知無法取得前揭鄰地所有權人將該等土地納入
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間,向李旭彬、 翟惠莉 、○○公司之負責人楊玉樹佯稱建造執照需私設通路之地主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致李旭彬(如附表五編號2、
3、附表六編號1、2)、 翟蕙莉 (如附表五編號1)、楊玉樹(如附表六編號3)誤認僅係提供其等所有土地作為該新建廠房之私設通路使用,而分別同意在備註欄未註明「私設通路」字樣之95年6月12日、95年6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蓋章,翟蕙莉(如附表五編號1)、楊玉樹(如附表六編號3)並予以簽名,嗣翟自勵即在李旭彬印文旁擅自簽立「李旭彬」之署押(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2),另未經王麗美同意,即在95年6月16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簽「王麗美」之姓名(如附表五編號4),並偽刻「王麗美」(如附表五編號4)之印章蓋印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表示其等均同意將其等所有前揭土地列入同案被告王武昭之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復未經蕭如桂同意,即在95年6月19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簽「蕭如桂」之簽名(如附表七編號
2、3),並偽刻「蕭如桂」(如附表七編號2、3)之印章蓋印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表示蕭如桂已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再由柯錦雲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辦將前揭王武昭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增加翟蕙莉所有系爭0000-0地號、李旭彬所有系爭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0-00地號、敏銳公司所有系爭0000-00地號、王麗美所有系爭0000-00地號之等7筆土地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而行使之,致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95年7月7日核發之95南縣造字第3981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95年7月19日核發之(95)南縣使字第1929號使用執照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旭彬、翟蕙莉、楊玉樹、王麗美、蕭如桂及臺南縣政府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翟自勵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 王全之 證述;⑵證人王武昭之證述;⑶證人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錦雲之證述;⑷證人即系爭0000-00地號地主王麗美、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李旭彬、系爭0000-00地號地主○○公司負責人楊玉樹、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地主施麗金、系爭0000-0地號地主翟蕙莉、系爭0000-0地號地主 魏正宗 、系爭0000-00地號地主 侯美月 、系爭0000-00地號地主趙美惠、系爭0000-00地號地主楊忠心、系爭0000-00地號地主蔡幸妏、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地主蕭如桂之證述;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94年12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紙;⑹95南縣造字第0432號建造執照1紙;⑺如附表五所示95年6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⑻如附表六所示95年6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⑼如附表七、八所示95年6月1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⑽台南縣政府95年7月7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南縣造字第3981號建造執照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翟自勵固 坦承其負責林文雄所經營○○工程行之行政業務,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94年12月12日及95年
6月12、16、19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出面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等情(原審卷1第37頁背面、第3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是行政人員,本案建築執照有沒有過和伊沒有關係,伊不需要去偽造簽名或偽刻印章,且伊不知道95年6月拿給地主們簽名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將地主的土地納入王武昭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而附表一至八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有印章均為地主本人或地主授權之人所蓋用,伊並未偽造地主之簽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參照)。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一㈠即有關附表一至四偽造文書(被害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蕭如桂)部分,經查:㈠證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蕭如桂固
於101年間在台南市調查處及102年間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5(王麗美)、4(楊忠心)、附表三編號3(趙美惠)、附表二編號2、3(施麗金)、附表三編號2(蔡幸妏)、附表一編號2、3(蕭如桂)所示94年間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該簽名並非伊所為,且印文也不是伊的印章(王麗美部分)或不確定是不是伊親自蓋印(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蕭如桂)等語。(王麗美部分見警卷第74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56頁);(楊忠心部分見警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偵字第4104號卷第118頁);(趙美惠部分見警卷第100頁背面、第10
1頁、偵字第4104號卷第118頁);(施麗金部分見警卷第76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60頁);(蔡幸妏部分見警卷第85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119頁);(蕭如桂部分見警卷第75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120頁),且證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蕭如桂於104年間在原審當庭書寫自己名字時,與前述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該證人之簽名,兩者間運筆之筆觸、順序,固不相符(原審卷2第145至147、203至204頁),並有前揭附表各該證人名義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堪認各該證人在附表所示屬於其名義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其本人簽名。但證人蕭如桂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伊之會計 劉玉梅 蓋用,伊同意供通行以便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頁),是就蕭如桂部分,難認被告有盜刻「蕭如桂」印章或偽簽「蕭如桂」署名之犯行。
㈡證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於104年間
在原審就其所有之私人印章數量、經常使用之印章數量、是否可辨識某文件上印文為其所蓋用及距94、95年間後6、7年後即警偵時就有無人因道路通行找其簽章等情證述時,證人王麗美、趙美惠證稱略以:印章不只1顆、常用1、2顆,無法辨別文件上印文是否自己所有印章蓋用,就94年間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後之6、7年後,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自己姓名之印文,因記性不好,無法確定是否自己常用之印章所蓋等語(王麗美部分見原審卷2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背面、第118、119頁);(趙美惠部分見原審卷2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證人楊忠心、施麗金、蔡幸妏則證稱略以:被告或有人來找伊蓋章,因為鄰地要蓋房子,有道路要通過,對附表所示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名義印章不記得是否伊所有,蔡幸妏另表示可能前夫會替伊蓋章等語(楊忠心部分見原審卷1第39頁、原審卷2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6頁背面);(施麗金部分見原審卷2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蔡幸妏部分見原審卷2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是依證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於原審所述,其既無法憑「印文」判斷是否為自己的印章,且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時間為94年12月12日,距證人因本案於101年7月間第一次在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已逾6年,證人王麗美並自承記憶不佳,確有忘記蓋過章之可能性,已難憑證人王麗美等記憶不清之證述,而認被告有盜刻王麗美等人印章之犯行;又證人王麗美等既有遺忘自己曾在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之可能性,而其等在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與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肉眼觀之,不論印文形狀、字體與字數均相同,應認定印文為真正,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並無偽造證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簽名之動機,自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證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等人於10
4年間原審證稱略以: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會提供自己印章供其他有需要之地主蓋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王麗美部分見審卷卷2第116頁至背面、第119頁至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楊忠心部分見審卷2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趙美惠部分見審卷2第133頁背面);(施麗金部分見審卷2第139頁背面);(蔡幸妏部分見原審卷2第177頁),則上揭證人名義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簽名、蓋章,既與王麗美等證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故被告係基於王麗美等人本人之授權,始在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㈣另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楊玉樹證稱:伊有在附
表四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未簽名等語(警卷第70頁背面),證人侯美月證稱:伊與配偶 黃俊強 有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均未簽名等語(警卷第1頁),證人魏正宗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配偶所蓋章,但未簽名等語(警卷第70頁背面),證人李旭彬證稱:伊有在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均未簽名等語(警卷第68頁),證人翟蕙莉證稱:伊有在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未簽名等語(警卷第72頁背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並無偽造○○司負責人楊玉樹、侯美月、魏正宗、李旭彬、翟蕙莉等人之簽名動機;況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楊玉樹、侯美月、魏正宗、李旭彬、翟蕙莉等人簽名之犯罪事實, 益徵 被告確無偽造之動機,而難認其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一之㈡即有關附表五至八偽造文書(被害人李旭彬、翟蕙莉、楊玉樹、王麗美、蕭如桂)部分,經查:
㈠緣王全、王武昭欲於王武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香酥雞製料廠」廠舍1棟,遂由○○工程行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而因前揭土地係屬袋地,須自行鋪設聯絡對外交通之道路,且依建築法令須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依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95年2月10日核發95南縣造字第0432號建造執照; 嗣高振富 (同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發覺疑似遭人偽簽、蓋印前揭94年12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二編號4),乃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紀延儒舉發,紀延儒遂於95年5月30日邀集王全、翟自勵與高振富召開協商會議,做成留待司法判決確定再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結論等情,有台南縣政府95年6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府95年5月30日召開「○○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疑義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
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檢察官雖認:因王全向被告翟自勵表示設法繼續施工,若未
依約完工,將要求賠償損失,被告為避免前揭建造執照因高振富舉發偽造文書案而遭臺南縣政府撤銷,即與不知情之承攬本件新興廠房工程設計、建造執照申請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錦雲商議,以變更設計方式,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原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列入王武昭之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雄於104年7月27日於原審證
稱:伊於94、95年間有承攬一件在台南市○○區○○段王先生土地要新建廠房的工程,○○工程行有與王全、王武昭父子簽立合約,當時是請被告負責行政業務部分..伊與被告並非夫妻,亦無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只是負責行政部分,被告沒有拿錢出來當股東,也沒有投資○○工程行,○○工程行負責人是伊等語(原審卷2第230頁、第230頁背面、第
234頁、第234頁背面);證人 王全於 原審證稱:當時伊兒子王武昭(瘖啞人)要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蓋「○○香酥雞製料廠」,委託○○工程行來蓋,雙方有簽立合約書,工程名稱是「○○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簽約時○○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雄在場,伊沒有過問林文雄與被告兩個人是否為夫妻,伊只是自己認為林文雄與被告係夫妻等語(原審卷
2第226頁、第227頁、第227頁背面),且有王武昭與○○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雄共同簽立之「○○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既非○○工程行負責人,亦未在上揭「○○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合約書上簽名,自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縱○○工程行有未履約之情事,王全、王武昭父子求償之對象應係○○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林文雄,而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與林文雄並無男女私情,業據被告與林文雄 陳明 在卷,證人王全雖稱被告與林文雄係夫妻關係係其主觀之認知,並非可採。被告與林文雄既無特殊交情,自無偽造上開證人簽名之動機。
⒉證人柯錦雲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柯氏
營造負責上開「○○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的監工工作,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是伊與建築師 廖振 和合作,當初為了避免建築物建造執照被作廢,伊大約在95年6月初,到台南縣政府建管課找 黃基偉 、紀延儒及 劉守禮 等人商量,尋求解套方式,經過再三研商的結果,縣府提出可以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人為委建人王武昭)地號等8筆土地納入基地面積,但加註基地需保持暢通,不得建築,所以 伊才 要求被告跟地主重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警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其於原審並稱:「(所以剛剛你說要變更設計這個IDEA,不是翟自勵提供的?)她不可能提供,她怎麼會有這種專業,是我提供的。」、「(你有找建管課的人討論過?)討論過結果這一條可行,所以才請她下去蓋土地同意書。」(原審卷2第196頁背面);證人 廖振和 建築師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是因為建管處要撤銷原建造執照,柯錦雲來找伊,跟伊說要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內容柯錦雲告訴伊說是與建管科承辦人員紀延儒商議後,所做成之決定,而柯錦雲說這樣有合乎法令規定,所以伊才在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章等語(警卷第62頁背面,偵字4101號卷第133頁)。則證人柯錦雲、建築師廖振和既一致證稱: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8筆土地納入基地面積,但加註基地需保持暢通,不得建築,該變更設計內容係柯錦雲與紀延儒所研議等情,足認該變更設計內容之商討研議過程,被告並未參與,更非被告所提出,檢察官認被告與柯錦雲共同商議此變更設計內容云云,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另認被告明知無法取得前揭鄰地所有權人將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之同意,竟向李旭彬、翟惠莉、敏銳公司之負責人楊玉樹、王麗美、蕭如桂佯稱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私設通路之用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柯錦雲有告知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指要將上開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等情,經查:
⒈證人柯錦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伊依照地主持
分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被告去找地主簽名,伊並「未」向被告表示將會有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王武昭建築基地,並「未」請被告要向系爭7筆地主講明,當時伊是向被告表示現在地主高振富沒有同意,要找其他地主重新蓋章,但依舊是私設道路,不影響地主權益等語(偵字4101號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其於原審證稱:「(另外一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這也是95年間的,這邊也是有附一些相關文件、委託書等,在偵字4101號卷147頁到150頁又有一份是95年6月12日到19日都有,一些相關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為了系爭土地的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去申請,當時為何會有這個情況?)這個建造執照是在94年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下來是95年2月10日,2月10日我們都陸續興建中,隔壁其中有一位隔鄰有意見,他說我沒有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們怎麼可以建造,經過這一件事情之後,我們再辦變更設計,把他這一塊土地排除掉,把他本來同意排除掉,不需要他同意我們用其他本來有蓋章這些納為我們基地使用,就可以不必他這一塊,他不同意也可以,是因為這樣才變更設計,我們基地面積增加,但這些基地他們同意讓我們變更設計是有條件,是要讓我們做私設道路,不能有任何興建行為,有附帶條件,是手續不同,但結果一樣,第一次我是要讓你們做私設道路,第二次雖然我是納為基地,但在本質上也是私設道路使用,不能有任何圍牆、花台或增建絕對是不行。」(原審卷2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翟自勵有跟你一起去找工務局?)她不用出面,她對這一方面是外行,她去也沒有用。」(原審卷2第187頁背面)、「(當時被告有無去找這些地主,或她如何去跟這些地主說,你清楚嗎?)不清楚」、「(被告回來時就拿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你?)是,我是有跟她說這些地主你要再去拜託人家,用哭的、求的任何方式你都要拜託人家,因為你房子都已經蓋了,且私設道路本來是要蓋房子時大家都要互相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再去拜託人家一次,我是這樣跟他說。」(原審卷2第188頁)、「(但變更設計就你們個案來說,後來發生這樣的事情,去想到要說用這樣變更建造執照的方式,這是你們專業的人才想的出來去跟地政事務所協商?)市政府,登記建築法令建築法做協商。」、「(是你想到要用這樣的方式?)其實我當初也沒有想到,因為審理這一個案件的建管課人員他們對法令比較懂,他們就去翻法令說有這樣一條,納入基地只要面臨建築線有兩米開口這樣就可以。」(原審卷2第188頁背面)、「(偵字第4101號卷第134頁第三行開始,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有無向翟自勵稱相關資料土地變更成為王武昭建築基地,並請翟自勵要跟其他七筆地主講明,你回答說『我應該沒有說,當時我是跟翟自勵說現在高振富沒有同意,要找地主重新蓋章,但依舊是私設道路,不影響他們權利』,你當初在地檢署是這樣回答沒錯?)有。」(原審卷2第191頁背面)、「(你回答自己看,『我應該沒有講,我當時應該是跟翟自勵說現在高振富沒有同意要找地主,要地主重新蓋章,但依舊是私設道路,不影響他們權利』,你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說你是這樣跟翟自勵說,所以翟自勵如何知道是建築基地還是私設道路?)說真的這麼久我也忘記。」、「(偵字4101號卷第135頁後面最後是你簽名沒錯?)是。我是有跟他說我有幫你想出辦法可以排除高振富納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剛剛是否有提到翟自勵對於工程是外行人?)外行。」(原審卷2第192頁)。證人柯錦雲既一再表示被告對建造執照申請相關事宜乃「外行人」,其於偵查中先稱「未」向被告表示將會有7筆土地變更為王武昭建築基地,後於原審改稱「忘記」是否有向被告說明變更設計內容;而被告復未參與柯錦雲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商討過程,自難認被告明知要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無法證明。
⒉又證人廖振和建築師於原審證稱:「(他們變更設計的內容
是把原本的供道路使用的部分變更作為他們私人的基地來使用?)這是建管課教柯小姐做的,她沒有跟我聯絡過。」、「(像這樣子的合法性如何,你是否會知道?)這我也不知道,建管課他們是自以為是,建管課要怎樣,我們就配合建管課。」(原審卷2第246頁)、「(這個是你建築方面多年的經驗,專業知識?)本來就這樣,建管課跟柯小姐是用另外一種方式,這是建管課他們的權利,是他們教她做的,我們只是配合。」、「(一般的老百姓是否懂得這些東西?)應該是不懂。」、「(解釋是否會聽得懂?)也不懂。」等語(原審卷2第246頁背面);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稱:
「(你是否知道被告原本在當你們的行政人員之前是做什麼?)好像做直銷。」(原審卷2第230頁背面)、「(跟營建廠房有無關係?她有無曾經做過營建、承造的這些行業?)沒有,她是做直銷、賣東西的。」(原審卷2第231頁)。則被告於○○工程行既負責行政方面事項,復無營造業相關經歷,參諸廖振和建築師所述柯錦雲與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共同商議出之前揭變更設計方案,一般民眾甚難理解其中曲折等情,益徵被告是否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確有可疑。
⒊再證人柯錦雲證稱: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伊製作,之後要地主簽名、蓋章,才交給被告去辦等語(原審卷2第186頁背面);證人廖振和建築師於原審證稱:「(這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警卷第111、112、113頁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的部分都沒有寫任何的字,但是到警卷第114頁如附表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就寫『私設通路』?)這本來是私設通路,對。」、「(這樣是否就代表全部都是私設通路?)誰要蓋了章,這一個部分都是私設通路。」(原審卷2第248頁)、「【麻煩你看一下警卷第147頁部分,這個是95年的部分,警卷第14
7頁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沒有備註『私設通路』,但是警卷第149、150頁(誤為148頁)如附表七、八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有備註是『私設通路』?】沒有備註也沒關係,反正地號代表就好了。」(原審卷2第247頁背面、第248頁)、「(我們外行人來看這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怎麼知道它到底是當基地用,還是當道路使用?我從這一個同意書有無辦法判斷出來?)這個圖裡面看不出來,有一個配置圖裡面會有著色。」、「(要從配置圖才看得出來?就是單純從這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看不出來的?)對。」(原審卷2第248頁背面)。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錦雲僅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並指示被告負責拜託相關地號地主簽名、蓋章,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檢附相關配置圖,再依前揭證人廖振和建築師所述,尚無從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辨其意涵係指私設道路或同意計入基地面積,益見被告是否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不無疑義。
㈣證人翟蕙莉、楊玉樹、李旭彬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均稱: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3、附表六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翟蕙莉」「楊玉樹」「李旭彬」簽名、印文均伊親自簽名、蓋印(李旭彬部分不承認簽名),伊有同意作為私設通路,但絕非供作建築基地使用等語(翟蕙莉部分見警卷第73頁,偵字4101號卷第61頁);(楊玉樹部分見警卷第71頁,偵字4101號卷第59頁)。則證人翟蕙莉、楊玉樹既已親自簽名、蓋印,李旭彬既已親自蓋印;又依證人翟蕙莉、楊玉樹、李旭彬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等所有之台南市○○區○○段內前揭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示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等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五、六所示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翟蕙莉」「楊玉樹」「李旭彬」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翟蕙莉、楊玉樹、李旭彬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㈤證人王麗美於原審證稱略以:附表五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其上王麗美的簽名好像是伊之簽名,至旁邊那個王麗美的印章好像是又不是慣用的那兩個印章之一,又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伊願意供人通行等語(原審卷2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則證人王麗美既已表示可能為其親自簽名、蓋印;又依證人王麗美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系爭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系爭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五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麗美」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王麗美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㈥證人蕭如桂於原審證稱略以:附表七編號2、3所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可能是我一位會計劉玉梅簽的,她的字我知道,兩張都是她的字,可能是蓋房子的同意書,是要經過道路的,因內容不是很重要的普通事務,大家說要經過路要請建築所以蓋一下印章,回來忙有跟我報備我也忘記,絕對同意他們用我們的基地等語(原審卷2第180頁背面至18
2頁背面)。則證人蕭如桂既已表示「私設道路」供人通行係簡單的事情,而一般簡單事情會交由會計劉玉梅自行處理,且附表七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簽名可能為會計劉玉梅筆跡;又依證人蕭如桂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6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七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蕭如桂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六、上訴及論告要旨雖以:原審判決理由,或明顯與卷內各項證據所示之情矛盾,或其得心證及論過程,顯與一般驗及論理法則顯然相悖,其判決理由實難認完備,詳述如下:
㈠被告於歷次均辯稱,附表一至八所示文件係伊持空白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親自找各該鄰地所有人親自簽名、蓋章,並未有何「承認有簽名或刻印之客觀行為,但認行為時有先得相關證人相關授權之抗辯」,原審認「本案被告可能有先獲各該證人同意,始在系爭文件上簽立各該證人簽名、用印」之推論,其推論基礎即屬可議。
㈡關於系爭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部分:
關於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相關證人均明確證述,在94年12月12日前並未見過被告,或縱使看過,但並未授權其在任何文件上名蓋章。至於第一份土使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是否確係各該證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部分,則均證稱並非伊所為,或其上印文非出自伊平常慣用的印文,沒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等語。然原審認定第一份土使用權同意書確非各該證人所為,客觀上亦明顯可看出差異,竟置各該證人偵審中就證人上揭證言「其等沒有簽自或授權他人在第一份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既然簽名不是其等所簽,旁邊的印章應就不是其等的」證言於不顧,率然推論「因某些證人不確定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印文真正性」,故「不能排除上開印文係屬真正,印文邊簽名亦屬被告獲得各該證人授權後所「代簽」之可能性,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就此有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彼此矛盾之違誤。
㈢本案之重點實為:被告係負責○○工程行所承攬王全父子委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行政流程」,○○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雄僅負責興建、現場施工,故相關行政流程手續、需向王全父子收何款項要何文件、找代辦○○營造一同準備相關文件(包含系爭文件)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事務,悉由被告處理,與柯錦雲接洽亦由被告為之,是被告「確具相關委建案建造執照申請行政流程」之專業,對「該委建案如需取得建造執照,需經各該證人同意而取得『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節自有所知悉,故而:
⒈本案縱因 王全委 建案所在土地係屬袋地,鄰地所有人在「道
德或法律規定上」應有提供其土地供王全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責任或義務,然在相關行政程序之設計上,需由土地所有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先取得各該鄰地所有人在「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得其等之授權後代為簽名、用印後,始得續行申請而獲核發建築執照;如否,則需由委建人先經由民事訴訟管道,對鄰地所有人起訴求為同意之訴訟勝訴後,始得繼續進行後續程序,上情亦據相關證人柯錦雲、紀延儒證述在卷,殊難以:各該證人客觀上有前揭法律或道德義務,各該證人證稱「如果是為了私設道路要取得我同意,通常而言,我應該會同意」為由,倒果為因替被告「合理、合法化」前揭偽造文書犯行。
⒉本案會有「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現,實係被告偽
造「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使該管公務員於95年2月間核發王全委建案建造執照,嗣經高振富舉發,然因林文雄已開始建造,考量到高振富上開告發可能影響原已取得之建造執照遭撤銷,將嚴重影響王全對自身土地建物之利用,是柯錦雲及工務局承辦人紀延儒乃商議或可由「變更設計」之方式,申請將各該鄰地所有人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但限制其使用,讓最終目的還是跟申請私設道路通行一樣),供作解套方式,讓該建案可繼續進行,但上開變更設計亦需得鄰地所有人同意,柯錦雲乃再交付被告「為供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所用之」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知被告「因有上情,必須再去取得前揭「已於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鄰地所有人再同意」,用以憑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是本案「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言,重點在於「被告必須向各該證人解釋將各該鄰地所有人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但限制其使用,讓最終目的還是跟申請私設道路通行一樣」,經取得其等同意,始能認定被告就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偽造文書犯行!然本案被告在取得「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顯非如此,蓋證人翟惠莉、李旭彬、楊玉樹、王麗美、蕭如桂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僅是用「私設道路通過要取得同意」之名義,要求其等同意等語,明顯可證被告在本案於95年2月後、委建房屋興建過程中,因高振富之舉發,為掩飾第一次偽造文書犯行,並避免王全委建案因其犯行致建造執照遭撤銷,○○工程行將因此遭王全請求賠償損失,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各該證人佯稱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亦僅係在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是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相關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證人柯錦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明確要被告告知地主解釋變
更設計之理由,即要將部分地主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於審理中則證稱,其應有跟被告提及要被告向地主解釋納入基地之原因,伊不知被告是否分辨出來,是其審理中證詞係受被告在場影響,且被告從建築基地平白擴大即知悉原因等情,因認被告明知部分地主土地納入建築基地等語。
七、經查:㈠有關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在偵審中證言,究竟何者可採,因
被告行為時距第一次檢調偵查時,其間長達6、7年,故其等於第一次檢調偵查時,所為證言均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第一份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為簽名、蓋章並非伊所為,或在附表五至八所示第二份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印文真正,或印文真正但簽名非真正(李旭彬部分),俟至原審證言,則改稱因時間久遠其等已忘記了,惟就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如土地所有人需請其等簽章同意其為私設道路,其等會同意,因為其等建築時,亦需鄰地所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衡情本件第一次檢調偵查時,距被告行為時已達6、7年,常人記憶不可能完全記得,尤其在行政實務上係準用民法得以蓋意代替簽名下,時有以蓋章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情事,此觀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檢察官所指翟蕙莉、楊玉樹、李旭彬係親自簽名、用印(李旭彬否認簽名真正),而王麗美則證稱似為其常用印章之印文等語,蓋以國人使用之印章,印鑑章固僅一只,而便章則大都在二只以上,何時使用那一只便章,未必完全記得,是其等於歷經調查、偵查程序後,就系爭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為思考,以國人上揭使用簽名、用印習慣及便章不只一只之事實,而為不記憶或有授權同意他人使用之現況,而為回答可能授權他人用印,難謂有何倒果為因之不當推論。
㈡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觀之,第一份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備註欄,有部分標註「私設通路」(警卷第11
4頁),部分則無此記載(警卷第111頁至113頁),而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亦有同樣情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備註欄無私設通路註記,第149頁則有私設通路之註記),而證人柯錦雲亦證稱,伊並未將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納入建築基地之鄰地之情告知被告,且此方式係伊與工務局承辦人討論後,找出可維持委建人王全繼續建造的合法方案,連本案承辦之建築師廖振和均到庭證稱不知可採此做法,而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無註記私設通路,並無法判斷是否做道路使用或建築基地使用,需由配置圖著色部分方能判斷,故實質上觀之,備註欄有無記載私設通路無關建築基地或道路使用之判斷,對初入行之被告而言,證人柯錦雲即證稱被告不可能了解,僅告知仍係做道路使用,如何苛求被告了解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差別,而能向鄰地所有人解釋何以需有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是其稱係向鄰地所有人稱仍係供道路使用,難謂有何不實。㈢況被告本業原為直銷,對營造為外行之人,已據證人林文雄
、柯錦雲證述在卷,則被告於甫入○○工程行即辦理本件建造執照執照之行政流程,對建築營造相關法令本即不熟悉,則證人柯錦雲將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被告去取得鄰地所有人在同意書簽名、蓋章之任務,被告僅有親自得到鄰地所有人親自簽章之記憶,不記得取得過程,而柯錦雲復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將部分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納入基地,而係告以作私設通路使用,則被告向鄰人解釋為簽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係供私設通路使用,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論告意旨雖以證人柯錦雲於偵查中證稱,已明確告知被告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部分地主之土地納入建築基地,要向地主解釋等語。惟證人柯錦雲既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將部分地主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係伊與工務局承辦人員想出來,被告為營建外行,無法了解,且無法僅從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無備註私設通路乙節,而判斷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何地主之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或私設通路之情形,則證人柯錦雲證稱未告知被告有部分地主土地納入建築基地,僅告以被告取得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地主簽章同意作私設通路,尚符常情。
㈣再者,依卷附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該證人之印文,如
係被告所偽蓋,衡情所偽刻之印章之格式、大小、字體或字數當會相同,不至於使用不同種類之印章之格式、大小、字體,而觀之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其上印文之格式、大小、字體並未呈現完全相同情事,就印文之格式言,或有方形章、圓形章之不同;就印文內字體言,或有楷書、隸書、篆書之不同;就印文內字數言,或有3個字、4個字之不同;甚而同一證人之印文,如證人楊忠心、趙美惠二人其等前後二份原本上印文之字體即有不同,如確係被告所偽造,當係統一同一種方形章或圓形章,或印文內字數相同,或印文內之字體相同較符常情,是就客觀面而言,亦難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均係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未註記私設通路部分為起訴,則反面推論不在起訴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則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遭偽簽、用印之土地所有人施麗金、蔡幸妏等人之印文,與未經檢察官指訴遭偽簽、偽蓋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印文肉眼觀之亦屬相同,則檢察官既不認定施麗金、蔡幸妏等人在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偽蓋,則反面推論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印文亦屬真正,而依民法第3條蓋章代替簽名之意旨,難認被告就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施麗金、蔡幸妏之簽名有偽造之動機。
㈤另被告既非系爭建案之承建人,其僅為承建人工程行之職員
,建造執照是否通過,是否撤銷而導致違約賠償,均與其無涉,至另案被告雖曾委託 向恒威 代為請鄰地所有人高振富簽章在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係因向恒威未遇到高振富本人而自行偽造印章蓋印、另找他人偽造簽名,並非被告所指使,且僅受託找高振富該地主簽章而已,已據向恒威於另案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8號卷第19頁、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第34頁),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既非被告指使向恒威所為,復僅委託向恒威辦理1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已,其餘均為被告本人所為,尚難以之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佐證,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動機為此犯行,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是檢察官請求傳喚訴外人向恒威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究否存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11頁)94年12月12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企業(股)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號││【面積】壹零陸m2【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m2││【所有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號魏正宗(手寫簽名、印文)│├──────────────────────────────┤│【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叁m2【同意使用面積】叁叁m2││【所有權人】蕭如桂││【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號││【面積】 伍肆 m2【同意使用面積】伍肆m2││【所有權人】蕭如桂││【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肆叁m2【同意使用面積】肆叁m2││【所有權人】楊忠心││【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楊忠心(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街○巷○號│├──────────────────────────────┤│【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捌m2【同意使用面積】叁捌m2││【所有權人】王麗美││【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王麗美(手寫簽名、印文)││【住址】○○鄉○○路○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附表二┌──────────────────────────────┐│(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12頁)94年12月12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號││【面積】肆玖m2【同意使用面積】肆玖m2││【所有權人】翟蕙莉││【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翟蕙莉(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伍m2【同意使用面積】伍m2││【所有權人】施麗金││【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施麗金(手寫簽名、印文)││【住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號││【面積】叁捌m2【同意使用面積】叁捌m2││【所有權人】施麗金││【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施麗金(手寫簽名、印文)││【住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貳m2【同意使用面積】叁貳m2││【所有權人】高振富││【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高振富(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街○巷○號│├──────────────────────────────┤│【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伍肆m2【同意使用面積】伍肆m2││【所有權人】王武昭││【出生年月日】民國xx年x月xx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Q12xxxxxxx王武昭(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市○○路○巷○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附表三┌──────────────────────────────┐│(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13頁)94年12月12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壹零陸m2【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m2││【所有權人】侯美月、黃俊強││【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黃俊強(手寫簽名、印文)││侯美月(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台北縣○○市○○路○││段○號○│├──────────────────────────────┤│【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伍叁m2【同意使用面積】伍叁m2││【所有權人】蔡幸妏││【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蔡幸妏(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鄉○○街○巷○號│├──────────────────────────────┤│【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伍壹m2【同意使用面積】伍壹m2││【所有權人】趙美惠││【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趙美惠(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街○巷○號│├──────────────────────────────┤│【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肆玖m2【同意使用面積】肆玖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叁m2【同意使用面積】叁叁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附表四:
┌──────────────────────────────┐│(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14頁)94年12月12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叁m2【同意使用面積】叁叁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肆m2【同意使用面積】叁肆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柒玖m2【同意使用面積】柒玖m2││【所有權人】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印文)││楊玉樹(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號│├──────────────────────────────┤│【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玖m2【同意使用面積】玖m2││【所有權人】 陳四海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陳四海(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段○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附表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47頁)95年6月16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建造││翟蕙莉等3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雜項││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號││【面積】肆玖m2【同意使用面積】肆玖m2││【所有權人】翟蕙莉││【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翟蕙莉(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叁m2【同意使用面積】叁叁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肆玖m2【同意使用面積】肆玖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捌m2【同意使用面積】叁捌m2││【所有權人】王麗美││【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王麗美(手寫簽名、印文)││【住址】○○鄉○○路○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附表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48頁)95年6月12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建造││李旭彬等2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雜項││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叁m2【同意使用面積】叁叁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肆m2【同意使用面積】叁肆m2││【所有權人】李旭彬││【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地號】永康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柒玖m2【同意使用面積】柒玖m2││【所有權人】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印文)││楊玉樹(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附表七:
┌──────────────────────────────┐│(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49頁)95年6月19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建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執照特立此同意││雜項││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號││【面積】壹零陸m2【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m2││【所有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272xxxx││【身分證統一編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號魏正宗(手寫簽名、印文)│├──────────────────────────────┤│【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叁叁m2【同意使用面積】叁叁m2││【所有權人】蕭如桂││【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號││【面積】伍肆m2【同意使用面積】伍肆m2││【所有權人】蕭如桂││【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肆叁m2【同意使用面積】肆叁m2││【所有權人】楊忠心││【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楊忠心(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街○巷○號│├──────────────────────────────┤│【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壹零陸m2【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m2││【所有權人】侯美月、黃俊強││【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黃俊強(手寫簽名、印文)││侯美月(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路○巷○弄○號、台北縣○○市○○路○││段○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附表八:
┌──────────────────────────────┐│(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警卷第150頁)95年6月19日│├──────────────────────────────┤│建築物││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壹棟業經││雜項工作物││建造││蔡幸妏等2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雜項││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伍叁m2【同意使用面積】伍叁m2││【所有權人】蔡幸妏││【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蔡幸妏(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鄉○○街○巷○號│├──────────────────────────────┤│【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備註】私設通路││【地號】○○市○○段○段0000000號││【面積】伍壹m2【同意使用面積】伍壹m2││【所有權人】趙美惠││【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趙美惠(手寫簽名、印文)││【住址】台南縣○○市○○街○巷○號│├──────────────────────────────┤│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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