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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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1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24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雅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 郭大衛 所駕駛之車輛內,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因郭大衛開車搭載謝雅萍時,其二人均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不停而逃逸,後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郭大衛車內搜得注射針筒1支及沿路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公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物即同案被告郭大衛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26包(原編號
1至25、27)、注射針筒4支,均屬同案被告郭大衛所有,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大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213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26),未驗出含法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非謝雅萍所有,且難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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