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5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 王誠皓 間有借貸關係,明知王誠皓於民國93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拿哥牛排館」(後更名為「一條牛排館」),僅係商討彼此間債務問題,未出手對被告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王誠皓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3月11日以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誠皓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等不實之告訴,致承辦檢察官因而認王誠皓涉嫌傷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3號案件(下稱王誠皓傷害案件)受理,嗣於94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王誠皓傷害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傳訊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詰問時,被告竟基於偽證犯意,就王誠皓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隱瞞於93年1月15日驗傷前遭友人 張金山 毆打,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問:12月31日中午在店內王誠皓有做什麼行為,讓你認為逼你簽讓渡書?)答:他(指王誠皓)叫我簽讓渡書給他,而且還打人。」、「(問:王誠皓打誰?)答:打我,打我的頭,我有驗傷,傷單就是卷內的傷單。」、「(問:你提出上面記載1月15日就診的傷單(偵查卷內第9頁),造成的時間及地點為何?)答:是1月8日錄影帶那時候造成的。在牛排館裡面」、「(問:是如何造成的?是誰造成你這個傷害?)答:王誠皓造成的,我遭到王誠皓毆打,王誠皓徒手打我右邊的臉部及頭部,……」等語,所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於同次審判期日王誠皓以被告身份詰問被告時,被告始供出其於93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遭張金山毆打,復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坦承遭張金山之毆打致身體及脖子受有皮肉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169條之誣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王誠皓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證人 鄒吉雲 、張金山證述及天晟醫院95年7月17日、9月12日函文、被告病歷在卷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王誠皓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1213號王誠皓被訴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上臂挫傷如何來的?)王誠皓打我的時候,我用手臂阻擋,所以手臂有遭到毆打。」、「(問:前臂的傷害如何來的?)也是王誠皓打我的時候,我舉手要護住我的臉部而被打的」等事實,復有刑事告訴狀及原審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堅決否認有偽證及誣告犯行,辯稱:確遭王誠皓毆打頭部成傷,並無偽證及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王誠皓於93年1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人合夥之「拿哥牛排館」內,發生爭執,經過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監視光碟片,結果如下:「1、14時24分32秒→畫面開始,有多名男子在店內分坐數桌,店門外的鐵捲門關閉。2、14時25分10秒→鐵捲門打開,店內客人開始起身離開。3、14時25分40秒→畫面上僅剩4人。4、螢幕時間從14時25分48秒跳至14時35分59秒。5、14時36分00秒→鐵捲門半掩,王誠皓從螢幕右下角走出來,甲○○則坐在左邊第2張桌子的椅子上,張金山坐在甲○○的對面,而鄒吉雲坐在甲○○之後的桌子。6、14時36分02秒→王誠皓站在甲○○右手邊開始指摘甲○○。7、14時36分48秒→王誠皓先以左手輕揮甲○○頭部右側,再以右手用力揮甲○○頭部右側。8、14時36分53秒→王誠皓再次以右手用力推甲○○頭部右側,甲○○頭有明顯向其左後方傾斜。9、14時36分54秒後→王誠皓便一直指摘坐著之甲○○,甲○○仍坐在椅子上,並無任何反抗或手摀著或護著頭部的行為。10、14時37分43秒→王誠皓離開甲○○旁邊至櫃臺接聽電話。11、畫面並非全程,而是截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58、59頁)。而證人王誠皓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沒有說出欠債的事情,且一再說謊,一時氣憤,才以手揮被告頭部後腦1、2下,而揮被告頭部的時候,被告是坐著,我站著,被告沒有跌倒,除此之外,沒有再打被告身體其他部位,也沒有與被告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36、38頁);證人張金山亦於原審證稱:93年1月8日我有在場,當時我坐在被告旁邊,王誠皓突然「啪」一聲打被告頭部,我也嚇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王誠皓於93年1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確有以左手揮打被告頭部右側、以右手用力揮打被告頭部右側及以右手用力推被告頭部右側。雖被告當日並未前往驗傷,然王誠皓當時係41歲之壯年男子,既以右手用力揮打被告頭部,被告自可能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於告訴狀指訴遭王誠皓毆打臉部數下,致臉部紅腫受傷,則被告具狀對王誠皓提出傷害告訴,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王誠皓涉有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構成誣告罪。
(二)按王誠皓於93年1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確有以左手揮打被告頭部右側、以右手用力揮打被告頭部右側及以右手用力推被告頭部右側,業經查明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93年
1月15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擦傷、上臂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就頭皮受傷部分,雖被告於93年1月8日遭王誠皓揮打頭部後未立即驗傷,天晟醫院亦函稱依被告病歷所為挫傷之記載,傷害應屬新傷,可能為3天以內之傷害等情(有天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及天晟醫院95年9月12日天晟法字第95091201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18頁),然亦不能排除該頭皮傷係被告於93年1月8日遭王誠皓毆打所致。則被告於王誠皓傷害案件審理結證稱:王誠皓打我,打我的頭,我有驗傷,傷單就是卷內的傷單。……傷害是王誠皓造成的,我遭到王誠皓毆打,王誠皓徒手打我右邊的臉部及頭部等語,顯無證據證明係屬虛構不實。雖依上開光碟內容及證人所稱,王誠皓並未出手傷害被告之前臂或上臂,被告亦無以手護頭之事。而被告於王誠皓傷害案件94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臂挫傷如何來的?)王誠皓打我的時候,我用手臂阻擋,所以手臂有遭到毆打。」、「(問:前臂的傷害如何來的?)也是王誠皓打我的時候,我舉手要護住我的臉部而被打的。」等語,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罪嫌;本院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偽證部分,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誣告或偽證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無從審理。再上開錄影監視光碟畫面並非全程,並係截取,業經原審載明筆錄為憑,自不得以該錄影光碟未攝得王誠皓有毆打被告手臂,即認被告指證手傷係遭王誠皓毆打為不實。況一般人遭人毆打頭部時,以手護頭,乃自然反應;尤以被告於93年1月8日下午遭王誠皓毆打後;又於93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遭張金山徒手毆打,致受有臉、頭皮及頸挫擦傷、上臂挫傷、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金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以被告短短數日內,先後遭王誠皓、張金山毆打,並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於對王誠皓、張金山提出傷害告訴時,自可能因記憶錯誤,誤認所受之上臂挫傷、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係遭王誠皓毆打所致。足見被告辯稱並無故意虛偽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指證遭受王誠皓毆打手臂成傷之事實,縱屬無法證明,然被告既非出於故意虛構,自與偽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證及誣告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構成偽證罪(原審亦認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誣告罪行,惟未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