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7年3月26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於96年7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22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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