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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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戴慧珊 即 林永之 遺產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78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1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張(編號:MH000620~625)、面額50萬元1張(編號:MI000546)、面額10萬元2張(編號MJ000314、MJ000627),共計670萬元。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5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裁定,另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聲字第3640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及第7期至第10期之息票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假扣押之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須以受擔保利益人業經法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其要件。
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提存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4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其內附96年9月6日北院 錦民柏 96年度聲字第364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本院函件,雖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2樓之1,對相對人丙○○行寄存送達。惟依該卷內所附戶籍謄本記載,丙○○雖曾設籍於上開地址,但已於89年5月28日出境,並於91年6月18日為遷出登記。則上開通知丙○○行使權利之本院函件,於上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上開行使權利事件中,聲請本院將通知丙○○行使權利之函件為公示送達,即難認丙○○已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聲請人未待本院合法通知丙○○行使權利,即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揆諸前項說明,其聲請即屬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