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豐秀 (原名 李巽雄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
(一)緣債務人李巽雄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6月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642,81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2,27
2元為自民國91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09,13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1,4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