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逸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藍逸俊業於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個人記事欄記載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威龍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86號被告藍逸俊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逸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4日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與 王加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加喜受有上嘴唇2公分擦傷和挫傷、左大拇指及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藍逸俊於車禍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加喜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加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逸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加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杏新聯合-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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