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凃宏祥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宅港急水溪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因警偵辦另案被告 莊佳達 涉嫌販賣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凃宏祥涉嫌購買毒品而通知凃宏祥協助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14頁)各1紙;
(二)被告凃宏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施用毒品)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在家裡幫忙洗碗,被告妹妹在賣麵,被告幫忙洗碗,被告妹妹會給被告零用錢,父母親已經70幾歲,現在由被告與妹妹一起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