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丙○○,均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因該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不得為期前之追索,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6年度票字第2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5年9月24日│470,000元│470,000元│96年9月24日││CH-NO-451176│6││├──┼───────┼───────┼────────┼──────┼──────────┼───────┼───┼───┤│002│95年9月24日│1,365,000元│1,365,000元│未載│95年9月27日│CH-NO-4511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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