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5年1月4日、95年1月25日、95年1月7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皆載有到期日,且無約定利率,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96年度票字第2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2月25日│500,000元│500,000元│95年3月4日│95年3月4日│TH-NO-010391│6││├──┼───────┼───────┼────────┼──────┼──────────┼───────┼───┼───┤│002│94年2月25日│500,000元│500,000元│95年3月9日│95年3月9日│TH-NO-010392│6││├──┼───────┼───────┼────────┼──────┼──────────┼───────┼───┼───┤│003│95年8月7日│500,000元│50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CH-NO-4604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