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佑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人行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宥臻 所有之腳踏車(已返還),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人行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宥臻所有之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3年1月2日將同一案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考上開說明,本院繫屬在後,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