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清皇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5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1月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罪,與後案所犯詐欺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二者犯罪原因、罪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又受刑人於前案雖另犯詐欺罪,然其於前案係竊取他人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復使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並消費,而犯刑法詐欺罪章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後案則係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迥異。再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1月間,較前案判決時間之110年9月6日為早,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不知悔悟再犯罪,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並得易科罰金,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後案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詐欺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紫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