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馭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馭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清單」項原載「診斷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照、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鄒馭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鄒馭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汽車停車時,未注意應拉起手煞車及切換為停車檔而致車輛往前滑動,過失情節非輕,惟係車體較輕之營業小客車順沿幾近水平之地勢緩速滑行,因此所能產生前衝之力道及造成之危害皆有其侷限性,抑且,告訴人致受之傷害幸亦非重,但就和解撫損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一天營業額大概二千、三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允諾之擬賠金額難謂合理、恰當,自是無從認之係深具善後弭咎之誠,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仍為「計程車司機」,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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