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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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 許惠貞
許俊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惠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丁賢 、 許張碧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訴訟標的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並自112年4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計算,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係以系爭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同一建物、相同坪數不動產,同樓層之甲房屋於104年4月交易;上一樓層之乙房屋於107年9月交易,價格均為每坪10.1萬元、總價300萬元,該二屋既與系爭房屋為同棟建物,客觀條件相當,其實價登錄資料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雖該價格日期距原告112年5月3日起訴時已逾數年,然審酌距系爭房地約160公尺、步行2分鐘,較系爭房屋更為接近鬧區且建物條件相似之鄰近建物丙房屋,於111年11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0.9萬元,與前開甲、乙房屋每坪10.1萬元之交易價格相近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可見該區之價格波動幅度不高,非不得以同棟建物於107年9月間之交易單價作為參考依據。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供本院審酌,本院自得據此推估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300萬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00萬元,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00萬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