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國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號、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張俊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210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根據購毒之證人 陳啟源 證述,暨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通話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諸被告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責甚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尚需傳喚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本院因認被告有與證人互為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4年7月27日),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仍否認全部犯行,而本件尚待傳喚證人即購毒者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亦自行聲請傳喚在監證人為證,是本件尚有證人須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犯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容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本件尚須進行證人詰問及被告之詢問,本院因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4年月28日起延長2月,並續以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