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柯清貴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
即日本商新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9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陳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捌佰捌拾萬圓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在日本依法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被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認證書、委任狀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51頁、第52頁),是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契約之定金,查原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因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設明文規範,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既係約定以臺北縣○○鄉○○區○○路○○號即原告之營業所為被告債務之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我國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乙節固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乃兩造所簽訂量產機買賣契約之附屬契約,應適用該量產機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合意管轄條款,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經查原告之前身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臻公司)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量產機買賣契約,由協臻公司向被告購買偏光膜製造設備。兩造嗣於93年8月14日簽署會議紀錄1份,原告同意被告先行將原告廠房內之偏光膜實驗機加以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雙方並同意在前述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原告向被告所訂製大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繼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兩造本於前揭會議紀錄,復於93年9月23日簽訂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量產機買賣契約書、會議紀錄、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附於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是兩造係於簽訂量產機買賣契約後,另經開會取得共識,進而訂立上述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兩造之開會結論雖同意在被告將原告之偏光膜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暫停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大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之製作流程;然核以前揭量產機買賣契約與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究屬二獨立之契約,且前者為買賣契約,後者屬承攬契約,兩者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因之,上開量產機買賣契約第11條雖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之訴,既係因上述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並非雙方執行上開量產機買賣契約而生之糾紛,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以前揭買賣契約之合意管轄約款於本件亦有適用,指稱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要屬誤解。
四、本件係因承攬契約發生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經查兩造係於我國簽訂上述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為不同國籍之人,且未曾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前揭規定,依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亦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初級偏光膜之製造廠,為製造更高級之偏光膜並大型量產高級偏光膜,原告之前身協臻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偏光膜量產機之買賣契約書,由協臻公司向被告購買偏光膜大型量產機。原告於93年8月14日又與被告簽署會議記錄,雙方達成共識,原告同意被告先行將位於原告廠房之偏光膜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原告並同意被告之社長與其必要人員進入現場實地瞭解、改造及操作此實驗機,改正期間暫定為2至3個月。雙方同意在前述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原告向被告訂製大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持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
㈡、原告本於上述會議記錄,進一步於93年9月23日與被告簽署「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偏光膜實驗機之修改,契約金額為日幣22,000,000圓,原告應於機械設備修改工程裝備裝船後,給付被告總價之40%;於原告工廠試車驗收,並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後,再給付總價20%之尾款。而所稱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須俟原告之技術人員實地進行試車或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制等相關問題,至符合原告合約上之規定,始為驗收完成。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旋於93年10月1日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匯出日幣8,800,000圓之定金予被告,經被告當日受領在案。
㈢、然被告實無製造偏光膜機之能力,故於94年1月間,即請求原告解除有關膨潤槽部分之契約。再者,原告之實驗機經被告進行所謂之「修改工程」後,非僅無法生產出如其所宣稱之高品質偏光膜,且被告所生產之偏光膜較修改前之產品品質更為惡劣,根本無法應用,甚而使整體機台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所承諾之「改造工程」徹底失敗,未能通過原告之驗收。
㈣、原告於94年3、4月間曾多次發函催請被告補正瑕疵,惟被告非僅置之不理,反於94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實驗機均順利運作中,並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日幣8,433,000圓。是被告除未於原告催告履行之期間內修補瑕疵外,更已明白對原告表示拒絕修補系爭實驗機之瑕疵,系爭實驗機顯亦不能修補。
㈤、被告之實驗機改造工程既確定失敗,被告亦拒絕修補瑕疵,該瑕疵復屬不能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實驗機因被告進行所謂修改工程後,已無法再製作堪用之偏光膜,被告自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收到簽約金2個半月內即93年12月15日前交機,然被告並未依約於93年12月15日前依約將系爭實驗機修改為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遑論交付原告及由原告驗收,被告就此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履行後,復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前已於94年6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所付之定金日幣8,800,000圓及損害賠償,嗣於同年8月15日以林口郵局存證信函再次重申前開解約意旨並直接寄達日本予被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第254條、第
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日幣8,800,000圓之承攬報酬。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8,800,000圓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事實說明:⒈原告於93年8月14日會議結束後,於93年9月15日發訂單予
被告。原告以總金額日幣22,000,000圓,向被告訂購試驗機
TAC膜卷出設備、試驗機膨潤槽(特殊expander仕樣)、試驗機PlantLaminator裝置、試驗機用乾燥箱設備等機器設備,其後,兩造就前開原告之訂單簽署系爭契約。
⒉93年12月27日、28日,原告當時之董事長 林昇德 等人前往日
本,於被告公司內,就試驗機相關細部與問題點進行會議協商。兩造已就試驗機膨潤槽以外之TAC膜卷出設備、PlantLaminator裝置(即貼合機)、乾燥箱設備等驗收完畢,被告之職員 中澤雄 二亦已於93年12月29日以傳真向原告說明驗收合格之事,被告收受該傳真函文後,並未否認。
⒊兩造於94年初確認就系爭契約中「試驗機膨潤槽(特殊
expander仕樣再製作費(NO.H16N-048)」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後,由被告開立ProformaInvoice給原告,將契約總金額?修正為日幣17,233,000圓整。
⒋原告於94年1月18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解除前揭試驗機膨
潤槽部分之契約,希被告能同意待原告協尋其他有能力改造試驗機膨潤槽之廠商並於改造完成試驗機膨潤槽前,能暫緩支付剩餘所有款項,並於94年1月21日函請被告簽署同意書,對此被告未為任何承諾。
⒌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驗收之規定,係原告之技術人員「實
地進行試車」或「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制」等相關問題,至符合原告合約上之規定,始為驗收完成,付款條件中亦約定「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為此,被告除曾請原告之技術人員前來日本工廠內實地操作並進行測試,同時告知基本操作方法及機械控制,雙方均同時確認機械性能運轉已無任何問題後,原告始同意被告將機器設備運往臺灣安裝。然而,原告表示事後該機器所生產之偏光膜產品發生皺褶、凹凸、邊緣翹起、刮傷等問題,被告為顧及彼此商誼,遂於94年3月中旬派遣工程師等來台,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測試檢討原因,復於同年月19日由被告職員中澤雄二出具報告書,說明原告之產品瑕疵原因。事後再於94年3月25日出具正式之報告書,並於94年3月31日出具函文予原告說明原告產品品質欠佳之原因。
⒍依據前揭之報告書,被告認為會產生原告所指稱之皺褶、凹??凸、邊緣翹起、刮傷等問題之原因,經被告分析如後,並建
議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再次進行測試,惟原告置之不理,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⑴皺褶之原因:原告為消除因水洗後產生之皺褶,採高張力即
90kg來拉平,為本質上之根本錯誤。因原告原先之裝備(即膨潤、染色、延伸、固著、乾燥設備,此部分為其他公司之產品,非被告之產品)之處理能力不足,原告將問題放在後工程處理,為本質上之根本錯誤。其他公司之處理方法,均採用水洗後以低張力之拉平來進行。因此,被告建議在水洗部出口安裝CurveExpanderRoll(即除皺滾輪)來解決。
⑵凹凸:黏著劑塗抹量建議為1.5g/m2。
⑶邊緣翹起:TAC膜與PVA膜之張力差,於貼合後內部應力之
差別導致邊緣翹起或彎曲之情事。然而,即便是同一張力下,由於內部應力甚高,於經過貼合機時亦有可能會發生歪曲。被告建議應以低張力(10kg以下)來貼合。
⑷刮傷:貼合機1號與貼合機2號的速度差及TAC膜、PVA膜
張力差之關係,導致貼合機2號對貼合機1號有拉扯的動作,造成膜在滾輪上滑行,如有附著在TAC膜上之微小粉塵,極易形成刮傷。為此,被告請原告確認其無塵室之潔淨度。⒏承前,系爭機器設備已安裝完畢並經原告驗收無誤,且問題
均非被告之機器設備所造成,然原告迄今未付剩餘款項,故被告曾於94年4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詎原告竟於94年4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謊稱系爭機器設備未通過其驗收標準,反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定金日幣8,800,000圓。並又於94年8月15日來函表示重申94年月15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意旨。
㈡、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⒈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部分
⑴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三:
①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②承攬人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者。③該瑕疵係不能修補者。依舉證分配原則,定作人須就前揭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原告即定作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或被告因為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該瑕疵屬於不能修補。
⑵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實驗機之瑕疵問題,被告業已向原告說明
該如何進行改善,原告仍不予理會,且持續爭執產品上皺摺之產生,係被告將原水平貼合裝置改為垂直貼合裝置,故張力截斷點消失所致,然迄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原告之原水平貼合裝置原本即無張力截斷點,此於被告工程師 中井一夫 於94年3月間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試驗機之調查時即已發現。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⑶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有該當上述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之一,惟
系爭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故定作人亦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
①膨潤槽改造部分係因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而解約,依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本件試驗機雖於93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惟早於同年
8月30日、31日,被告工程師中井一夫前往原告公司察看試驗機現狀,即已發現試驗機之承軸有繡蝕之現象。
93年12月27日,兩造於被告公司內會勘試驗機時,雙方就膨潤槽部份,被告主張應於膨潤槽內加裝ExpanderRoll(擴張器滾輪,即在膨潤槽內部加裝之滾輪,於PVA膜通
過膨潤槽時,可將其產生之皺摺予以延伸拉平),原告亦承認以現狀之滾輪配置,除皺是不可能的。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即有此一工程項目,嗣於93年12月29日,原告認被告無能力製作此膨潤槽而主張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被告故於94年1月7日出具ProformaInvoice,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
因此,試驗機膨潤槽迄今仍因原告之指示維持舊款,並未修改。被告建議原告修改膨潤槽,係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採取高張力來消除皺摺,惟被告認為消除皺摺不應使用高張力來處理,而應使用ExpanderRoll來伸展皺摺。惟原告不願採取被告之建議,不願作此修改,致產品發生瑕疵,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僅以其單方所發之函文主張係被告自行主張解除膨潤槽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認為膨潤槽之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
②原告堅持高張力運轉,與被告要求之低張力運轉條件不符
兩造於94年3月18日於原告公司內進行測試,被告要求以
5至10kg之張力下進行測試,惟原告反對,故實際上以捲出25kg、延伸112kg、水洗132kg,貼合機1號90kg、貼合機2號60kg之情形下運作。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應以低張力貼合,惟原告均主張低張力將產生皺摺而不願配合。
為消除皺摺,被告曾建議加裝ExpanderRoll,然原告亦拒絕之,已如上述。
是故,本件試驗機無法製作出符合一般品質之偏光膜,係因原告拒絕被告之建議並胡亂指示之結果。且原告亦曾於庭訊時自承不了解系爭實驗機應設定之參數,可見原告本身亦無製作一般品質之偏光膜之技術能力。
⒉原告依就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⑴原告欲依民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貼合機原為水平貼合而經被告修改成為垂
直貼合,致張力截斷點消失而產生皺摺云云,迄今未見其舉證說明其原先即有張力截斷點之裝置。又本件原應有之膨潤槽工程因解除契約而未予施工,原告復拒絕採納被告之建議即採用低張力貼合及加裝ExpanderRoll來解決皺摺問題,是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殊無可採。
㈢、被告之責任範圍:被告曾數次表示販賣予原告之量產機與承攬原告之改造工程,均不包含對原告產品品質之保證,此乃因偏光膜製造需原告技術上之配合,始得克竟全功。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須負產品品質保證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之責任範圍僅限於?機械仕樣之保證,對原告產品品質不負保證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之前身協臻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量產機買賣
契約,由協臻公司向被告購買偏光膜製造設備1式,有量產機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⒉兩造嗣於93年8月14日簽署會議紀錄1份,原告同意被告先
行將原告廠房內之偏光膜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雙方並同意在前述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原告向被告所訂製大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繼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有卷附會議紀錄影本1紙足參(附於本院卷㈠第20頁)。
⒊兩造本於前揭會議紀錄,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機械修改工程之範圍包括試驗機TAC膜卷出設備、試驗機膨潤槽(特殊expander仕樣)再製作費、試驗機PlantLaminator裝置、試驗機用乾燥箱設備等設備,契約總金額為日幣22,000,000元。依照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給付總價40%機械設備修改工程款之定金;於機械設備修改工程裝備裝船後,給付總價40%機械設備款為出貨款;於機械設備在原告工廠試車驗收,並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後,再給付總價20%為尾款,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
⒋原告已於93年10月1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匯出日幣
8,800,000圓之定金予被告,經被告於同日受領,有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紙存卷足佐(附於本院卷㈠第24頁)。至前述契約總價40%之出貨款及總價20%之尾款,原告尚未支付予被告。
⒌94年初,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試驗機膨潤槽部分之
契約。被告於94年1月7日開立ProformaInvoice予原告,將契約總金額修正為日幣17,233,000圓,有上述ProformaInvoice影本1紙附卷為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3頁)。
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⒎被告於改造系爭實驗機後,被告人員曾於94年3月18日至原
告廠房實際操作改造後之實驗機並生產偏光膜樣品,兩造工程師並於該偏光膜樣品上簽名確認。前揭經雙方人員簽名之偏光膜樣品上面呈現長條波浪紋,有數處凹凸點,此據原告於本院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上開偏光膜樣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可考(附於本院卷㈠第2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偏光膜樣品不具備一般中等品質,具有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試驗機經被告進行改造工程後,其生產之偏光膜具有瑕疵,品質甚至較改造前所生產之產品更加惡劣,被告之工作顯具有瑕疵。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補瑕疵,惟遭被告拒絕修補,且上開瑕疵亦屬不能修補,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本件改造工程已依約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無誤。改造後之試驗機之瑕疵問題係因原告要求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且堅持以高張力來操作機器所致,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或瑕疵屬不能修補,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情。因之,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⒈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試驗機改造工程具有瑕疵
⑴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係基於前開93年8月14日會議結論而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實驗機之TAC膜卷出設備、試驗機PlantLaminator裝置(即貼合裝置)、試驗機用乾燥箱等設備(膨潤槽部分則於94年初經兩造同意解除契約),將原告之偏光膜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將其提供之乾燥箱、貼合裝置等設備安裝至系爭實驗機進行改造後,被告工程師於94年3月18日至原告廠房實際操作系爭試驗機,所生產之偏光膜樣品具有長條波浪紋、凹凸點等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本院於保全證據程序中,會同兩造至原告廠房,由原告人員操作系爭實驗機,偏光膜皮膜曾一度斷裂,導致實驗機運轉中斷,經重新整理上線後,系爭實驗機所生產之偏光膜上呈現長條波浪紋等情,有本院9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附於本院94年度助字第18號卷內可按。足認系爭試驗機經被告從事改造工程後,所生產之偏光膜產品確具有瑕疵,被告既未能將系爭試驗機加以改造成可生產無瑕疵偏光膜之設備,其所為之工作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之改造工作具有瑕疵,洵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有無過失,被告均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實驗機之改造工程業經原告人員至被告工廠
實地操作並進行測試,由被告告知基本操作方法及機械控制,雙方確認機械性能運轉並無問題後,方將機器送往臺灣安裝,是本件已驗收完成云云,並提出93年12月27日、28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93年12月29日傳真函影本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4頁)。然原告已否認該等文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傳真函,均係由被告人員片面製作,其上並無原告人員之簽章,自難執為被告改造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之證明。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分別約定:「機械設備修改工程於買方工廠試車驗收,並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後,買方給付總價20%為尾款。」、「甲方(即原告)之技術人員實地進行試車或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制等相關問題,至符合甲方合約上之規定,始為驗收完成。」,足見兩造已約明本件驗收之地點應為原告廠房,且須系爭試驗機事實上運轉性能無誤,原告人員並已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制等技術,方屬驗收合格。被告徒以原告人員曾至日本被告公司進行實地測試,確認機械順利運轉,即指稱本件機械修改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成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殊無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本件被告之責任範圍僅限於機械式樣之保證,不
包含就原告試驗機所生產之產品品質之保證等語。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試驗機加以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並無異詞,被告亦自承由於系爭試驗機原本所製成之成品品質欠佳,有皺褶、彎曲等問題,原告方將系爭試驗機交由被告修改。且因被告於93年8月30日會議中指出系爭試驗機有膨潤、貼合、乾燥等三部分之問題,原告方依該會議討論內容發訂單予被告,訂購TAC膜卷出設備、膨潤槽、貼合裝置、乾燥箱等設備,進而簽立系爭契約等情,足見被告提供貼合裝置、乾燥箱等設備,係其改造系爭試驗機之方式,被告自須將該等設備妥善安裝於系爭試驗機上,使系爭試驗機能夠妥善運轉,可生產無瑕疵之偏光膜成品,方屬完成其所承攬之改造工作,此觀系爭契約內「須於原告廠房實際測試,確認機器能順利運轉始為驗收完成」之上述約定益明,系爭試驗機經改造後生產之偏光膜樣品既有瑕疵,足見被告之改造工程未達約定之品質,被告辯稱其僅保證所提供機械之式樣,不包含試驗機生產產品品質之保證,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殊屬乏據。
⒉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按期修補且
拒絕修補,原告於94年6月15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改造工程具有前述瑕疵,原告曾於94年3
月、4月間多次發函予被告催請其修補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18號函、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19號函、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20號函、94年3月30日保(財)字第021號函、94年4月6日保(財)字第022號函、94年4月7日保(財)字第023號等件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40頁、本院卷㈠第25頁、第26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18號函說明欄第2項係載明:「……協請貴公司(即被告)儘速進行實驗機改造工程……」;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19號函之說明欄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記載:「查本公司(即原告)與貴公司(即被告)於2004年9月23日所簽訂之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辦理驗收支付餘款需先踐行『第8條驗收(2)甲方之技術人員實地進行試車或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制等相關問題,至符合甲方合約上之規定,始為驗收完成』目前尚未驗收完成。」、「貴公司明知本次實驗機修改工程顯然尚未合乎本公司驗收標準,故向本公司聲請依貴公司的提案再給一次試驗的機會作為再次驗收,故本公司目前並無辦理驗收支付餘款的依據。協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以正式公文回覆本公司再次試驗的提案計畫內容,經本公司同意後,亦請於一週內完成試驗的提案,若貴公司未回覆再次試驗的提案計畫內容、或本公司未同意貴公司再次試驗的提案計畫內容、或屆期亦未通過本公司之驗收標準時,當協請貴公司返還本公司就本案已支付之訂金日幣880萬元整。」;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20號函說明欄第3項、第4項分別載明:「……協請貴公司(即被告)儘速進行實驗機改造工程……」、「……協請貴公司(即被告)儘速完成本公司之實驗機修改工程……」;94年3月30日保(財)字第021號函說明欄第2項、第3項分別記載:「貴公司(即被告)本次實驗機修改工程顯然尚未合乎本公司驗收標準,本公司業已於2005年3月22日以2005年保(財)字第019號函同意貴公司於3日內提出再次試驗的提案計畫內容,該內容經本公司審議後,顯然對於貴公司通過本公司之驗收標準毫無助益。」、「協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以正式公文回覆本公司再次試驗的更新提案計畫內容;查本公司於2004年12月26日、27日至貴公司辦理本案中間驗收時,貴公司社長乙○○○要求膨潤槽部分之契約解除,並當場表示本公司無須向貴公司採購本公司不堪使用之機具,亦協請貴公司慎重考慮返還本公司就本案已支付之訂金日幣880萬元整。」;94年4月6日保(財)字第022號函說明欄第2項載明:「貴公司本次實驗機修改工程顯然尚未合乎本公司驗收標準……」;94年4月7日保(財)字第023號函說明欄第3項載明:「又貴公司本次實驗機修改工程顯然尚未合乎本公司驗收標準,協請貴公司慎重考慮即時返還本公司就本案已支付之訂金日幣880萬元整。」,被告對於曾收受上開函文之通知乙節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曾多次告知被告系爭改造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並要求被告儘速完成改造工作及於期限內提出再次試驗之提案計畫內容。
⑶被告於收受原告上述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後,並未為具體之
修補行為,反寄發94年4月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實驗機均順利運作中,並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日幣8,433,000圓乙節,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參(附於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既陳稱系爭實驗機可順利運作,未承認有瑕疵存在,且要求原告依約給付餘款,堪認被告已明示拒絕修補瑕疵,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再參諸原告因無生產偏光膜製造設備之專業技術,為能提升系爭實驗機成品之品質與製造更高級之偏光膜並大量生產高級偏光膜,方與被告簽訂量產機買賣契約與系爭改造契約,足見原告並無自行修補上述瑕疵之能力;而被告針對系爭實驗機為改造工程後迄今近2年,系爭實驗機仍無法生產無瑕疵堪以使用之偏光膜樣品,依此客觀情事判斷,被告之施作瑕疵顯屬重大且無法除去,原告主張該瑕疵應屬不能修補等語,亦非無據。
⑷綜前,被告之實驗機改造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未於原告催告
之期限內修補瑕疵,且該瑕疵又不能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已於94年6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日幣8,800,000圓,復於同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前述解約意旨等節,有卷附94年6月15日律師函及同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可參(附於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述二份解除契約函,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原告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且原告未採納被告之建議加裝擴張器滾輪及堅持高張力運轉所致,故依前規定,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等節。然此為原告否認,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請求,方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系爭試驗機之瑕疵復與原告人員操作不當無關等語。依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述前開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係原告提議解除膨潤槽部分契約乙節,僅提出前引93年12月29日傳真函影本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15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該紙傳真函乃被告人員片面製作之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被告對於系爭試驗機之瑕疵確否與膨潤槽部分契約之解除或實驗機運轉時張力之高低有關,該瑕疵是否於膨潤槽內加裝擴張器滾輪即可除去,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亦未就瑕疵之成因聲請鑑定,故而被告辯陳其改造工作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設備之性質及因原告指示所致,當難遽信。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對於改造系爭試驗機乙點而言,自較原告更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技能,倘真如被告所言,系爭試驗機之瑕疵係因原告要求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事後亦未加裝擴張器滾輪所致,被告亦無其他方法可資補救,被告自應於原告提議解除膨潤槽部分契約時即表明其中利害關係,並拒絕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或要求原告解除全部契約,然被告捨此不由,仍同意僅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並於94年1月7日開立ProformaInvoice予原告,將契約總金額修正為日幣17,233,000圓。另被告人員曾於94年3月18日至原告廠房實際操作改造後之系爭試驗機,當時應得自由設定機器之張力參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其時有何阻撓被告人員設定張力之情事,然被告人員操作試驗機所生產之偏光膜樣品仍具有瑕疵,凡此俱徵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試驗機之瑕疵係因膨潤槽部分未加裝擴張器滾輪或張力設定因素所致,難以憑採。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受領之定金日幣8,800,000圓及自受領時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告雖另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其已表明就上開各解除權,本院僅須擇一判其勝訴即可(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其另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日幣8,800,000圓及自受領時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實驗機乃反訴被告自行向訴外人SAMEngineeringCo.,
Ltd.所購置,並非反訴原告製作。由於系爭實驗機所製成之成品品質欠佳,有皺褶、彎曲等問題,故兩造曾於93年8月14日會議中討論試驗機之情形,後決議交由反訴原告修改。
為能順利解決反訴被告之問題,反訴原告之董事長乙○○○等人於93年8月30日前往反訴被告公司開會討論系爭試驗機之問題點,會中反訴原告指出該試驗機有膨潤、貼合、乾燥等三部分之問題,並針對各問題點提出建議。反訴被告於93年9月15日即依前揭會議討論結論發訂單予反訴原告,兩造並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93年12月27日、28日,反訴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林昇德等人前往日本驗收試驗機改造部分,於反訴原告公司內,就試驗機相關細部與問題點進行會議協商。雙方已就試驗機膨潤槽以外之TAC膜卷出設備、貼合裝置、乾燥箱設備等為驗收完畢。因膨潤槽解約之故,最後反訴原告僅將試驗機其餘改造部分即TAC膜卷出設備、貼合裝置與乾燥機等運送來台安裝完畢,該試驗機來台安裝後亦能正常運轉。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機械設備修改工程裝備裝船」後,給付反訴原告總價40%機械設備款為出貨款;另應於「機械設備修改工程於反訴被告工廠試車驗收,並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後,給付反訴原告總價20%為尾款。今系爭機器設備既已於94年1月初完成,並已送至反訴被告之工廠內安裝完畢,反訴被告先前亦已前往日本實地測試,由反訴原告告知系爭機械之基本操作功能、機械控制等方法,雙方已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是上述出貨款與尾款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㈣、系爭契約之總金額原為日幣22,000,000圓,因兩造嗣後同意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故契約金額修正為日幣17,233,000圓,依此計算總價40%之出貨款與總價20%之尾款分別為日幣6,893,200圓及3,446,600圓,反訴被告迄今均未支付。
另因反訴被告前已支付反訴原告日幣8,800,000圓,扣除因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後,定金逾收之差額日幣1,906,800圓(原收取之8,800,000圓日幣,精算後40%定金應改正為6,893,200圓,故其差額為1,906,800圓)後,反訴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為日幣8,433,000圓(即6,893,200+3,446,600-1,906,800=8,433,000),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㈤、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日幣8,433,000圓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理由詳如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剩餘款項。
㈡、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並未通過驗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項,毫無所據:
⒈反訴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27日、28日會議紀錄影本均係反訴
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反訴被告之人員簽名,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前開會議紀錄係於反訴原告之公司內作成,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針對「試車驗收」地點之約定。事實上本件在反訴被告工廠試車未能通過驗收,方會留下雙方工程人員會簽之瑕疵偏光膜產品,且機械運轉性能頻生問題,亦不符契約所稱「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之條件。
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3年12月29日傳真更係反訴原告片面所製
作,其上所載之人員中澤雄二並非反訴原告之代表人,該份文件自與系爭合約之驗收無涉,反訴原告主張曾以該傳真向反訴被告說明驗收合格之事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改造工作具有瑕疵,未能通過反訴被告之驗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後反訴原告亦未依反訴被告之催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前述本訴部分詳加論斷。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契約總價40%之出貨款與契約總價20%之尾款,自均失所據,難以准許。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除逾收定金款後之契約剩餘款項共日幣8,433,000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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