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補充審酌:被告盧柏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詎不知悔改,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吐氣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