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 黃家聖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黃胡忠 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酌位於系爭不動產附近同區段、同類型、類似屋齡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按,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2,380,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796,116元,依前開規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擔保債權額即796,116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6,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8,7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土├───┬────┬────┬──┬────┤││(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地│臺中市○○○區○○○段││429│建│1446.82平│15000分之│││││││││方公尺│204│├──┴───┴────┴────┴──┴────┴─┴─────┴─────┤││├──┬─────────┬────────┬────────┬───────┤│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物│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太平區德興│臺中市太平區振福│全部│││第453建號│段第429地號│路639巷11號5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