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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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宜純 相對人即被告 廖政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0,1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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