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簡棠芯 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相對人 曾冠瑜曾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贍養費之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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