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李國豪 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警交大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應依同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及應依同法第237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起訴並簽名或蓋章,亦未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載明其所在地及代表人林文淵(所長),復未提出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李玉美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通知影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4款及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