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乾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詐欺集團並得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便利商店,以寄送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鴻乾所有之該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吳張 玲卿、 江珠 梅、 邱垂 政、 黃美 芬、 孫蔚筠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鴻乾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吳 張玲卿 、 江珠梅 、 邱垂政 、 黃美芬 、孫蔚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張鴻乾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華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獲電話詢問是否需要申辦貸款,因有資金需求,遂依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不知代辦貸款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該等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華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24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88977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124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張玲卿 、江珠梅、邱垂政、黃美芬、孫蔚筠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張玲卿、江珠梅、邱垂政、黃美芬、孫蔚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
6年度偵字第3124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3765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吳張玲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份、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江珠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邱垂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美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93369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張玲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朱梅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告訴人邱垂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告訴人黃美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告訴人孫蔚筠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124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8頁、106年度偵字第37653號偵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4歲,於警詢時供承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240號偵查卷第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代辦貸款之人除電話號碼外,並未獲提供其他聯絡資料等語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未曾確認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其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人要求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作為擔保,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情形發生,仍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吳張玲卿、江珠梅、邱垂政、黃美芬、孫蔚筠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張玲卿、江珠梅、邱垂政、黃美芬、孫蔚筠之財物,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吳張玲卿、江珠梅、邱垂政、黃美芬、孫蔚筠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吳張玲卿、江珠梅、邱垂政、黃美芬、孫蔚筠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吳張玲卿│106年7月│真實姓名、年籍│106年7月19日│新臺幣(下│永豐商業銀行三興││││19日上午9│不詳之詐欺集團│上午10時23分許│同)8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0││││時40分許、│成員分別於左揭│,在新北市鶯歌││032438號帳戶││││106年7月│時間,以行○○○區○○路○○○巷││││││19日中午12│話通訊軟體LINE│1號之鶯歌永昌││││││時許│傳送訊息佯稱係│郵局內│││││││吳張玲卿之友人├───────┼─────┼────────┤││││「黃太太」,因│106年7月19日│3萬元│永豐商業銀行三興│││││急需用錢,欲向│中午12時32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其借款新臺幣(│,在新北市鶯歌││032438號帳戶│││││下同)8、○○○區○○路○○○巷│││││││ 元云云 ,致吳張│1號之鶯歌永昌│││││││玲卿陷於錯誤,│郵局內│││││││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張鴻乾所││││││││有之右揭帳戶內││││││││。││││├──┼────┼─────┼───────┼───────┼─────┼────────┤│2│江珠梅│106年7月│真實姓名、年籍│106年7月19日│8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世貿││││19日上午8│不詳之詐欺集團│上午10時46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時44分許許│成員於左揭時間│,在花蓮市中山││4115號帳戶│││││,以行動電話通│路188號之花蓮│││││││訊軟體LINE傳送│中山路郵局內│││││││訊息佯稱係江珠││││││││梅姪子之妻「范││││││││家安」,欲向其││││││││借款8萬元云云││││││││,致江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張鴻乾││││││││所有之右揭帳戶││││││││內。││││├──┼────┼─────┼───────┼───────┼─────┼────────┤│3│邱垂政│106年7月│真實姓名、年籍│106年7月20日│7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世貿││││20日上午10│不詳之詐欺集團│上午10時37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時30分許│成員於左揭時間│,在新竹縣新埔││4115號帳戶│││││,以行動電○○○鎮○○路○○○號│││││││號0000000000號│之新埔郵局內│││││││去電聯繫邱垂政││││││││,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7萬││││││││元云云,致邱垂││││││││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張鴻乾所有之右││││││││揭帳戶內。││││├──┼────┼─────┼───────┼───────┼─────┼────────┤│4│黃美芬│106年7月│真實姓名、年籍│106年7月21日│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三興││││21日上午10│不詳之詐欺集團│上午10時59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時15分許│成員於左揭時間│,在高雄市鳳山││032438號帳戶│││││,以行動電○○○區○○路○○○號│││││││訊軟體LINE傳送│之鎮北郵局內│││││││訊息佯稱係黃美││││││││芬之友人「親家││││││││母」,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5萬元云云,致││││││││黃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友人 連淑媚 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張鴻乾所有││││││││之右揭帳戶內。││││├──┼────┼─────┼───────┼───────┼─────┼────────┤│5│孫蔚筠│於106年7│真實姓名、年籍│106年7月21日│3萬元│永豐商業銀行三興││││月20日晚間│不詳之詐欺集團│上午7時49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10時16分許│成員於左揭時間│,在新竹縣竹東││032438號帳戶│││││,以行動電話門│鎮工研院土地銀│││││││號0000000000號│行外之自動櫃員│││││││去電聯繫孫蔚筠│機內│││││││,佯稱係其友人││││││││「 廖秀珠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3萬元云││││││││云,致孫蔚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張鴻││││││││乾所有之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