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原告 范志豪 被告 洪麗文 訴訟代理人 徐月珠 被告 洪聰榮
林瑞金 王魁士 王佩琪 王珮庭 王魁君 鍾文娥 姚鍾 金月 鍾文志 鍾文瀧 程新洪麗華
王義忠 王義清
洪嘉駿 鄢旭明 洪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附表」部分,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聲請人持原判決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登記,經該所通知聲請人原判決附表所載取得土地權利人及原權利範圍有誤,而聲請本院更正。
㈡本院審視原判決所附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係載明原告應有部分為1/3,另被告林瑞金、王魁士、王魁君、鍾文娥、 姚鍾金 月、鍾文志、王珮庭、鍾文瀧、程新、王佩琪、洪麗文、 朱洪麗華 、王義忠、王義清、洪聰榮、洪嘉駿、鄢旭明、洪智明等18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另被告程新、鍾文瀧、鍾文志、 姚鍾金月 、鍾文娥等5人則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3,是原判決「主文欄」及「附表」已有如附表一、二中以引號「」標註及備註欄括號()內說明所示之誤載,爰依聲請更正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一(主文欄之更正):
應更正部分原記載(引號標註處為「誤載」部分)應更正為下列之記載,始為正確(引號標註處為「更正」部分)備註主文欄第1項第7-9行(即右方原記載欄下引線標註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被告林瑞金、王魁士、王魁君、鍾文娥、姚鍾金月、鍾文志、王珮庭、鍾文瀧、程新、王佩琪、洪麗文、朱洪麗華、王義忠、王義清、洪聰榮、洪嘉駿、「洪麗文」、洪智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程新、鍾文瀧、鍾文志、姚鍾金月、鍾文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被告林瑞金、王魁士、王魁君、鍾文娥、姚鍾金月、鍾文志、王珮庭、鍾文瀧、程新、王佩琪、洪麗文、朱洪麗華、王義忠、王義清、洪聰榮、洪嘉駿、「鄢旭明」、洪智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程新、鍾文瀧、鍾文志、姚鍾金月、鍾文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第2頁第5-7行附表二(更正後附表【引號「」標註處為更正部分】):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范志豪3分之12林瑞金王魁士王魁君鍾文娥姚鍾金月鍾文志王珮庭鍾文瀧程新王佩琪洪麗文朱洪麗華王義忠王義清洪聰榮洪嘉駿「鄢旭明」洪智明「3分之1」(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72年3月18日。(原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欄中,洪麗文係重複列載,鄢旭明則漏載;另應有部分欄為3分之1,但誤載為2分之1。)3程新鍾文瀧鍾文志姚鍾金月鍾文娥「3分之1」(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87年4月12日。(原附表編號3之應有部分欄中,應有部分為3分之1,但誤載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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