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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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吳來添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陳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5建號建物於民國89年4月28日設定登記(花資登字第099740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於民國77年間所取得並長期居住使用。因伊於83年間離婚,於86年間結識被告後曾同居一處,嗣兩人感情漸遠,被告已於94年間離開該處。近日伊有意處理財產,乃委託子女協助辦理相關登記查詢,始知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間經被告陳妙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未載明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因識字無多又已年邁,幾經回憶認89年間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收受任何金錢借貸,不知何故被告竟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兩造既無共同生活照顧及情感依存,亦無任何聯繫,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而有塗銷之必要;退步言之,自89年迄今,若有債權可資行使,亦早於104年時即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伊自得訴請塗銷。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好朋友,因為原告想要跟伊在一起,所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不是伊設局或要求原告設定,現因原告之子投資失利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才發現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當時原告沒有錢,伊也多多少少給他3千、2千,有時候借給他1、2萬,金額沒有很多。原告只是為了追求我,才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照)。而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增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
第57頁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9年4月28日,係在民法上述修正之前,惟依前述說明,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仍溯及適用,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須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限,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復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只是為了追我,才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而未舉證說明系爭抵押權有無欲擔保之金錢債務(卷第92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