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2號抗告人 曾東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乙事,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與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精神相違,法院就人民權利義務之事,本應有適當之作為,不可馬虎對待,人民權利在先,補正可事後進行,不可以未補正,即謂強之有理,加害人民,就原裁定之指責,抗告人當於近日遵從,祈請續審本案。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依此等法律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與法律規定未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