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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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0號聲請人 林鈺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我國訴訟制度係採公、私法二元制,即在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事件。最高法院與本院係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故前述所稱之解釋「判例」,僅指本院之判例,尚不能執最高法院之判例主張本院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之原告賴遠強與相對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下稱第1次確定裁定)。聲請人對第1次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有關之參加訴訟之章節規定,可適用於聲請人之主張。原確定裁定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章節各條款規定有諸多違誤,足以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故原確定裁定認最高法院之判例不能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但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之規定,雖於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但因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本質上有所不同,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並非當然適用於行政訴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所執以主張第1次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例,均為最高法院之民事判例,尚不能執最高法院之判例主張本院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認其非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則係屬與第1次確定裁定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問題,亦無從據以認定第1次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明確。聲請人再執前開再審主張,經核仍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無從執為原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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