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啓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啓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王啓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9月2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犯罪日期相隔逾10月,暨考量各罪行為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王啓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1日彰化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109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109年11月18日彰化地檢109年執字第5542號(易服社會勞動中)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8年10月28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53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110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110年6月24日彰化地檢110年執字第32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