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第4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16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高凱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思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三多力網咖」2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1年6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巷○號處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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