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抗告人 劉博荃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博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參與犯罪組織、傷害致死、加重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罪名、罪質截然不同,行為時間復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佐以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以及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受朋友鼓惑,又礙於經濟壓力
始犯案,犯後已深切悔悟,家中復有年邁母親待奉養,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屬過重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表「確定判決」欄內之「判決日期」,應為「判決確定日期」之誤,惟此微疵,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非不得裁定更正,難謂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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