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10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勝利路友人住處飲用水果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凌晨1時初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呂情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西門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 呂情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至12、27至28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0、13至15、2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呂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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