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陳月升 相對人 楊火木 關係人 楊進林
楊明華 楊婉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火木(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明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火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火木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伊子 楊明華(下稱其名)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楊婉惇(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楊明華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情,有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 鄭映芝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出現執行功能缺損,認知功能下降,生活事物與判斷差等情形,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等較複雜之能力,僅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且無回復可能性,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4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01272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楊明華、關係人楊進林、楊婉惇(下
分稱其名)為子女,楊明華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楊進林、楊婉惇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參酌楊明華為相對人之子及其意願,認由楊明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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