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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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宏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宏濱本應注意行車應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高雄市○○區○○○巷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道○○○巷0號前,適有 許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於該路段轉彎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許洲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挫傷及額頭撕裂傷
0.5公分、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宏濱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頁、
審交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洲誠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之際,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20日發布通緝,始於108年6月22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0時、4月1日10時50分、4月24日16時4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通緝檢核表【偵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見偵緝卷第第5頁、第35頁、第7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惟事後2次未遵期到院調解,嗣告訴人即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再行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5頁、第79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