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瑞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薛瑞明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 林信言 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薛瑞明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濃度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3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瑞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12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K244號)、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反應,然而,判定為陰性反應者,僅係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該檢驗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代表未曾服用該等藥物,且依同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20ng/mL,有上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可參。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採集尿液中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另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既分別為96ng/mL、673ng/mL,自可認被告前揭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2月、罰金新台幣(下同)5,
000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5,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2、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5月、罰金8,000元(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14,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罰金19,000元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罪)、3月(共17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戊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8年6月27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庚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8年10月27日),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本件犯罪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惟第一案已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6年
9月22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三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週收入新臺幣7,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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