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卿
陳展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秀卿、陳展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秀卿、陳展誠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物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前開扣案仿冒商標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褲710件2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等商標圖樣之運動褲640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