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就相對人親職能力欠缺,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丙○○疏於關心之事實,未調查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本文規定之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陳報狀繕本或影本未送達伊,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丙○○之戶籍、就學、住院醫療及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但需告知再抗告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