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獻文
(現另案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獻文患有精神分裂症症而犯本案,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三、經查: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據以判斷聲請人精神狀況及控制、辨識能力之證據資料,自亦應與聲請人本案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
(二)1、本案聲請人固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而犯本案,然觀諸本案警詢、偵訊筆錄、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於警詢時,警員詢問其現在意識是否清楚可接受詢問,聲請人回答「清楚」,且均能切題回答警員之詢問,並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而於偵訊中就其行竊經過及遭查獲時之情形,亦能完整陳述;其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清楚陳述:其本案竊取之平板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另案竊得之公仔價值較本案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判處其拘役40日,故其認為本院量刑過重,希望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109簡上568號卷第91、93、147、148頁)。是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且未主張其有精神疾病,由此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精神狀態,顯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聲請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2、且不論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即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
(三)綜上,聲請人所舉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