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義升受刑人李安晴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義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義升因受刑人李安晴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李安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即110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依聲請人之傳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定於當日及111年4月26日分2期繳納罰金,且當庭告知受刑人「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未按期繳納,本署不再傳喚,得命警拘提。」等語,受刑人亦表知悉,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之立切結人欄親簽姓名,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及該進行表可參。聲請人既已面告各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惟受刑人竟於111年3月29日繳納第1期款項4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所餘第2期款項5萬2仟元,且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受刑人未繳納第2期分期款項後,另於111年5月17日雙掛傳喚具保人陳義升於111年6月9日到署,執行傳票載明「請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安晴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如受刑人不到,本署將依法聲請沒收台端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等語,該傳票於111年5月19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於111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仍未到案,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具保人陳義升)在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業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促其履行具保人義務及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署。綜上,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聲請人以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111年度執字第2844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具保人陳義升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惟於該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聲請沒入具保人 陳義生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案卷中,並未檢附任何該署檢察官於受刑人未繳納第2期分期款項後,曾於111年5月17日傳喚具保人陳義升於111年6月9日到署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具保人陳義升)之相關文書,至本院無從認聲請人確已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促請具保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保障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即抗告人既於抗告程序中已出具前述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為佐,即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爰就原裁定予以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