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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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輝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燒烤店,服用酒類即生啤酒3杯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認非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至7頁、第3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此為我國實務一向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37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自係故意犯無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0年度審訴字第35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為過失犯,未引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應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一犯再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輕恕。惟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