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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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昌東 被告 吳家豪 (原名 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沂㐵更正後附表編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借款起迄日利息起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週年利率期間利率14,000,004元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日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5.43%自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23,399,997元自109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3日自111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3.31%自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35,100,000元自109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3日自111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5.43%自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