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松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松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外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吳柏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後眩暈、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車禍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