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王守斌
被   告  黃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
54分許進入原告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持物品刮傷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並非原告私有,鄰居也會使用,其有進
去系爭車庫,但沒有刮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車庫、其後來發現系爭
車輛受損,需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晉萊汽車
修配中心車輛委修單、約有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
輛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為
被告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其
內容雖顯示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手持類似整理箱蓋子之物品進
入系爭車庫,短暫停留數秒後離開,但畫面中無法看到被告
是否有刮車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
自難逕認被告當時曾有刮車之舉。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其近期與被告有糾紛,本來不會特別注意車輛狀況,是
因發現被告進過該車庫才特別檢查,然後就發現刮痕,系爭
車庫平時尚有隔壁的人會去停機車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
),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原告未發現之損傷,或損傷
是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刮車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曾進入系爭車庫之事實,
逕認系爭車輛受損必為被告所致。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