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
0.90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自摔倒地,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曾安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安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LD5-9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旗津往前鎮方向機車道54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曾安生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復經警於同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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