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乾宗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乾宗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卻因鄰居即
曾怡鑫 所飼養之白色、黃色土狗各1隻及 林玉靜 所飼養之黃色土狗1隻長期追吠其母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用藥物傷害動物致死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6時51分許,將沾有劇毒之農藥 陶斯松 之雞骨頭放置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附近空地,致上開土狗3隻食用上開雞骨頭後,旋於同日8時許死亡(林乾宗被訴毀損犯行部分,業據曾怡鑫、林玉靜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曾怡鑫、林玉靜發現犬隻疑似中毒死亡,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曾怡鑫、林玉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乾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怡鑫、林玉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
照片;指認人曾怡鑫、林玉靜)2份、南投縣違反動物保護法稽查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過程照片15張、現場及指認暨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5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
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亦明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是被告林乾宗以沾有農藥陶斯松之雞骨頭毒殺告訴人曾怡鑫、林玉靜飼養之土狗,致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3隻土狗均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因其母遭上開土狗追吠,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法致上開土狗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非毫無緣由而為本案犯行,且致3隻土狗死亡,數量非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素行良好;⒉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毒殺動物,未能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實不可取;⒊惟被告終知坦承犯行;⒋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
2人均撤回告訴;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其能記取教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起訴意旨認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告訴乃論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分別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追訴條件若無欠缺,其與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間,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佈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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